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六条 城镇容貌管理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城镇容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镇绿化应当按照规划进行,保持绿化带的完整性和美观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破坏绿地。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城镇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应当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划分和管理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垃圾处理效率。
第十三条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城镇建设同步规划、建设和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对于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通过上述《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我们希望为全省城镇提供一个更加规范、有序的生活环境,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各项措施得到有效落实,共同维护良好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