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升出租汽车服务质量和水平,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和驾驶员,其服务质量信誉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我约束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员的服务质量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信誉水平。
第二章 考核内容与标准
第六条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包括以下主要
(一)企业管理情况;
(二)安全生产状况;
(三)服务质量评价;
(四)社会责任履行;
(五)加分项目。
第七条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采用计分制,总分为1000分。具体评分标准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在考核周期内,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扣分处理:
(一)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车载终端设备的;
(二)擅自停运或者拒绝载客的;
(三)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
第九条 对于积极参与公益活动、获得市级以上表彰奖励等情况,在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中给予适当加分。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条 每年第一季度为上一年度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期。各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辖区内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人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并将结果上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服务质量信誉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区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暗访调查等方式核实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有效。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三条 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得分情况,将其划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并分别采取不同的奖惩措施。
第十四条 对被评为优良等级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申请新增运力指标时优先考虑;对于连续两年被评为优良等级的优秀驾驶员可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若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长期处于不合格状态,则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或从业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维护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营运行为,确保合法合规运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共同打击各类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参与社会监督机制建设,通过设立举报投诉热线等方式收集群众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解决问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